政府采购
雷竞技APP政府采购法实践条例十篇
采购信息的公开透明化作为我国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生命力所在,公开透明原则对任何国家来说,特别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都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自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后,政府采购在信息公开方面有所进展,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实现了公开化,各个地区结合自身特点实行了有关信息公开的政策、办法等等,对采购整个过程的信息进行了有效管理透明化。今年3月1日《条例》的颁布实施,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延伸了信息公开,加快了对采购信息平台的构建,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侧重了信息交流沟通的实效性,真正使政府实现“阳光下采购”。
政府采购归根结底其资金的消费是对纳税人税款的消费,为了确保纳税人对税款消费的知情权,国家采取了采购信息公开化的制度。坚持信息公开透明化,可以给各类参与到采购中的供应商创造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保障社会监督政府采购的过程。社会民主建设的步伐加快,国家财政方面的预算公开化同财政公开化都属于公共财政改革,政府采购在财政支出的范畴,随着改革的进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化势在必行。
对采购信息的公开能够为采购市场的监管创造前提,规范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当政府采购的所有信息完整地、系统地面对社会公开,透明化政府采购行为,阳光下交易,构建的政府采购制度才会更加健全。
采购信息的整体准确性能够作为市场主体采用采购交易的依据,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才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信息公开的不完整、不全面,造成了供应商对信息把握的混乱,不同主体可能获取不同的采购招标信息,这就是要对政府采购信息全面公开化,减少信息的差异化,真正达到公平的采购交易。
本次《条例》的实施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相比,信息公开就是很大的亮点,有关信息公开的方面可以进行简单总结归纳如下。
《条例》史无前例地对政府采购整体状况进行信息公开的力度加大,从政府采购信息及预算的公布,到中标、成交结果附带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的公开,政府采购合同成果签署以后要在法定规定日期即2个工作日内公开。除此之外,《条例》中对中标结果的公开相比以往力度空前,对采购单位、采购机构、中标内容(项目名称、规格、成交价格、数目等等)的信息要求更加详细,都要进行公开化。
《政府采购法》中要求政府采购遵从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新出台的《条例》延续继承了这一原则,规定了一系列对供应商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比如对供应商资格预审信息的公开,特别对来源单一的采购要公开仅有的供应商信息;严禁对同一采购项目对供应商提供不同的项目信息,实施不同的审查标准,限定他们的地域、所有制形式等等。另外,《条例》别要求了供应商要符合投标的法定条件而且能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含了过去三年中参与政府采购无任何严重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能够对财政部门的供应商、采购机构三年内受到的财政行政处罚,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进行有效查询。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均是由国务院着手的,作为行政性法规,它具有的效力比一般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等要高,本次《条例》的实施是站在行政法规的高度,确定了对政府采购方面的投诉处理信息进行公开化,规范了采购活动,调动了全民积极性参与到采购监督中来,及时把握案例信息,对投诉处理过程决定等等进行沟通交流,改善不足。
2015年颁布了新预算法,把“政府采购”的内容做了相关规定,一方面就整体上在政府采购方面的公开化进行了要求,对政府采购的情况,各级单位应该做到及时面向社会群众公开。另一方面对不能及时公开信息的责任追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预算等公开化说明,就要责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更正,而且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本次的《条例》针对政府采购在公开化的概述有了明文规定,同时也确定了政府采购方面公开化责任,与新预算法中的规定不谋而合,相互呼应。
《条例》是对其母法《政府采购法》的详尽解释说明和补充,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条例》从条款内容上对其进行了很大程度地拓展,细化解释了过去相对模糊的内容,推动了政府采购从到结果的全过程公开透明化的进程,如今,通过整合《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可以总结出,政府采购面向社会公开化的信息包含了两大方面:采购整体过程的信息和采购操作管理方面的信息。加大了公开力度,扩充了公开内容和范围,保障了采购的公平公正。
为了更好地落实政府采购信息,需要在法律条款中对不公开责任的追究进行明文规定,《政府采购法》已经有相关内容规定,要求对弄虚作假,上瞒下骗的情况由上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条例》实施后对过去相关法律的条款进行了完善,优化了采购项目整体信息达不到公开化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了采购项目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也约束规范了采购人和采购机构的各类行为。
政府采购过程的信息在《条例》实施前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单位指定媒体并公开,没有限定媒体级别,这就造成了采购信息的混乱性,管理混乱,严重损害了采购的竞争性。另外,为了及时达到采购信息公开化的有效性,《条例》中对信息公开方面的时间限定有所确定,比如,在“供应商唯一”的状况下,采购项目信息和供应商信息公开时间不低于5个工作日;中标结果等从中标算起的2个工作日内公开等等,对采购信息公开化的途径进行了规范化调整。
本文通过对新出台的《条例》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重点探讨了《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要点,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对采购信息公开有了不同程度地延伸,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了解了信息公开对采购的意义,政府采购信息的规定公开化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化改革的建设,对实现“阳光下采购”的目标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1]姜爱华,滕怀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现实意义与未来挑战[J].中国政府采购,2015(4).
[2]黄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项目信息公开规定的立法意义及落实建议[J].招标与采购,2015(3).
明确“政府采购的范围”问题,实际是“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指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于以前国家法律、法规对“财政性资金”这个概念没有统一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政府采购业务机构对“财政性资金”的理解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导致大量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参加政府采购,有些项目需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逐部门、逐单位、逐项目去做工作才勉强纳入政府采购,给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另一方面,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规定不清晰,也给违规处罚带来困难,如果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不加明确,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没有参加政府采购人进行处罚,很容易导致行政复议。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性资金”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一)、行政单位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而直接由行政单位按计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投资收入、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和基本建设收入。
(三)、采购人为了履行部门职责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使用需要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偿还的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担保所筹集资金,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各种借款等。
《政府采购法》把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纳入了政府采购的范围。《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34号)中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虽纳入了政府采购范围,但其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若要参与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就涉及到调整有关部门现行的管理格局及职责。若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就缺乏法律依据,将属于越位行为。
(一)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达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限额标准的,实行招标采购,招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各种工程项目中的货物、大宗建筑材料的招投标管理监督,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低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限额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负责。
在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采购人在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指定品牌问题比较
突出。这时,财政部门需要向采购人做大量的解释、宣传工作,这给财政部门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鉴于这种情况,应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明确:“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和服务、工程的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的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款。”
财政部门(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虽然政府采购法作了规定,但未了彻底解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缺位、越位以及与集中采购机构职责交叉等问题,仍有一些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应明确为:
(一)政府采购预算管理。一是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二是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二)政府采购信息管理。一是管理、维护政府采购信息网站。二是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三是政府采购法规信息及时在指定媒体。四是对招标信息进行监督管理。五是政府采购统计报表信息管理。
(四)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审批。制定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规程。
(五)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制定政府采购合同范本;受理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六)受理供应商投诉。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受理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
(七)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政府采购行政复议事项。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行政复议事项。当事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应诉事项。
(八)监督检查。一是对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制定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采购人员进行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发给上岗证书。
(十)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指定的《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十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十二)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进行维护和管理。一是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专家管理办法》征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聘书。二是对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
(十三)政府采购货物(包括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货物、材料,进口机电产品除外)、服务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获得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认定某领域资格的招标机构,在承揽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到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登记备案。
[作者简介]复旦大学公共管理博士后流动站、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博士后工作站博士
中国2001年加入WTO,由于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放弃了劳动密集型业以及中国贯彻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发展战略,使得中国的经济规模在10年间有了显著增长,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2008年以来,美国、欧盟爆发金融危机,为了刺激经济,一方面采取了若干措施限制中国品出口,同时也力主中国应进一步开放本国市场,表现之一就是要求中国加入WTO的多边协定――《政府采购协议》。中国自2002年2月作为WTO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观察员,截至2011年10月,已提交了两份政府采购出价清单,并准备在2011年年底提交第三份出价清单,未来出价清单中的采购主体和范围将有所扩大。由于政府采购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将进一步使中国经济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
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或者说公共采购制度,接着以《政府采购协议》为依据,对《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合规性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最后予以小结。
《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通过,目的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该法规定,“政府采购”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方式主要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具体到特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如果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如果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生了争议,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具体而言,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及时答复,但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身利益受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利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如果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目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在投诉人对上述行政裁决不服或者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情形下,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政府采购法》在很大程度上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规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诸如“财政性资金”的范围、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以及《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等。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上述事宜。
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视同财政性资金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1、财政预算资金;2、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3、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4、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并且,只要采购部分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就需要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无疑显著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或者说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含义,其中货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后者则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权。换句话说,采购软件属于采购货物。如果一项政府采购同时包括了对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则应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的属性。试举一例,如果某政府采购货物占比30%,服务50%,工程20%,则应认定此政府采购属于采购服务。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因为政府采购也包括对工程的采购,而工程采购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如果《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由上述规则可见,政府采购中的工程采购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补充适用。
《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公布,规范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项目。有关招投标活动的适用范围,从项目的目的或者说涉及利益的角度而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从资金来源的角度而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总的来说,《招标投标法》倾向于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方式,对邀请招标做了限制性规定,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然而,《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招投标活动的争端解决方式。
出于完善招投标规则的考虑,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9月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尤其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争端解决方式可分为提出异议、投诉及其处理3个步骤。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不同事项提出异议,按照不同情形处理: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5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在上述情形下,招标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2款投诉的,应当首先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除外。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随着技术因素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中国认识到了技术创新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基于此,财政部等国家部委相继了诸如《国家自主创新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自主创新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了自主创新品的认定及其优惠措施。
认定自主创新品,需要符合以下主要条件:1、具有自主知识权,要求知识权在中国境内生,这就限定了知识权的注册地为中国:2、具有自主品牌,也就是申请单位拥有品注册商标所有权;3、品创新程度高;4、品技术先进,在同类品中处于国际领先水平。
对于经认定的自主创新品,当然要在诸如政府采购等活动中给予政策性优惠,具体而言,就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中,优先采购自主创新品。
对于首购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品;2、生、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首购品时,需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品目录》的首购品,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如果进行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目录中的首购品。
对于订购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和使用;2、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权。因为订购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所以可以推知,上述自主知识权应为在中国境内登记的知识权。
由上文可见,如果品被认定为自主创新品,就可以享受一系列的政策扶持。正因为如此,美国反对上述政策,在2010年12月的中美商贸联委会会议中,中国同意不再基于知识权的所有权或形成的地理位置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给相应品或服务以优惠。2011年,中国进一步承诺将自主创新政策与政府采购脱钩。2011年7月,科技部、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了《关于停止执行的通知》。可以这么认为,自主创新品制度已经不再实施了。似乎可以这么认为,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通过国内的公共采购优惠措施鼓励创新,未必见得一定有效雷竞技APP。
按照现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并未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第1条及其附录1,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换句话说,在《政府采购协议》中,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法律空间。以中国为例,在2010年7月提交的第2份《政府采购协议》出价清单中,扩大了中央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增加了15个中央部门作为中央一级采购实体。但也有观点认为,第2份出价清单并未将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纳入采购实体,要求扩大采购实体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2010年版本,改变政府采购范围的标准取决于是否存在政府对有关采购的控制或影响(government control or influence over the entitys covered procurement)。按照上述标准,中国若干国有企业存在被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而这又取决于最终的谈判结果。出于完善立法的考虑,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第2条,在政府采购主体中增加“其他实体”,并在法条或者实施条例中明确“其他实体”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和主管机关,为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预留空间。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51-58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的,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试图解决争议。如果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投诉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政府采购协议》鼓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并且给供应商提供了不少于10天的时间准备和提交质疑,自其获悉或理应获悉质疑要求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解决争议,该机关独立于采购机构。由此可知,《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并不一致。
就此而言,我们似乎可以提出以下建议;在供应商认为自己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权益受损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行政诉讼依据的法律渊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规定,对可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举证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并且规定,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行为合法的根据。
按照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而《政府采购协议》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投标期间: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25天。总而言之,《政府采购协议》根据不同的招标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招标期间,并且做出了若干特别规定,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改变。
上述内容为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明显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之处。就立法宗旨而言,《政府采购法》强调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都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即便货物或服务项目在公开招标具体数额以上,在3种情形下仍然可以采取非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除了若干种有限的例外情形外,都应该在报纸或电子媒体上预定采购的公告。而且,《政府采购协议》中的例外基于供应商的法律、商务和技术能力,而非采购程序、招标项目的特殊性。似乎可以这么认为,《政府采购协议》中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中国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待明确。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领域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领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等领域。由于军事采购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规则,政府采购中的国家秘密含义为何,有待明确。“商业秘密”,一般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至于政府采购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也有待明确。“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含义的无限制扩张,会缩小政府公开采购的范围。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本国货物”指在中国境内生,且国内生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品。国内生成本比例:(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品出厂价格。有观点认为,上述计算公式过于复杂,实践中难以操作。按照《原地规则协定》,确定原地应主要依据“实质性改变”规则,当然也可以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但是应该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就上述规则而言,明显采用了从价百分比标准,同时附加了在中国境内生的条件,似乎过于复杂。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通常而言,在中国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当政府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时,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这一点。当政府采购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时,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总而言之,存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同一项目的情形,也存在各自单独适用的情形,就法律适用的主体和对象而言,存在密切的联系。
就现状而言。按照中国欧盟商会的观点,适用《政府采购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8422亿元,而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7.12万亿元。前者包括政府办公楼的修建与维护、设备的采购等,主体包括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但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后者包括发电供电、公共运输等,主体包括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就涉及金额而言,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市场规模更大。
就法律的执行机构而言,《政府采购法》由财政部执行,而《招标投标法》由中央和地方发展和改革委执行。而且,前者规定了询问、质疑和投诉程序,而后者并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程序。
如果中国加入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了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那上述实体的采购活动和适用法律就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目前上述实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采购除了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的一般采购活动则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上述法律都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具体规则。
按照《招标投标法》,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曰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25天,《招标投标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应在国家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招标公告。上述规定自然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由于中国公共采购的适用法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前者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信息也需要遵守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是就可能生了由不同主管部门指定的不同的信息媒体。由于目前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主管部门不同,信息媒体也可能不同,似乎有必要统一信息媒体。当然,将不同的媒体都纳入《政府采购协议》附录,也是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做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招标投标法》的不足。按照实施条例,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异议和投诉两种方式。如果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评标结果不公正的,需要先异议,然后再投诉,也就是将异议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该条例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当前,中国的公共采购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分别受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监管,在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而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下,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就目前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而言,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国有企业采购存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于是就可能生同为政府采购而争议解决途径不同的情形,与《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内审查程序规定不一致。所以,似乎可以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也适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实现了争端解决程序的统一,使《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一致,符合了《政府采购协议》。
加强组织学习培训。今年来,组织中心全体干部职工集中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知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营造学习《条例》、宣传《条例》、贯彻《条例》的良好氛围,提升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素质,认真学习贯彻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提升业务技能。组织中心干部职工进行了《条例》知识和业务操作实例的学习培训,通过广泛学习培训,以达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都掌握政府采购知识,做知、用、精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升了工作标准,提高了工作效率,提升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执行力,形成良好的政府采购环境。进一步增强了我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依法采购意识,提升了采购工作水平,提高了采购工作效率和质量,有力地推动了《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是强化队伍建设。队伍建设是政府采购工作永恒的主题,也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生命线。队伍不强,重任难当。今年以来以扎实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接受履职尽责的主题教育活动为契机,要求主动作为,迅速行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系列重要精神,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必须持之以恒自觉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的精神,坚持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在思想上时刻绷紧反腐倡廉这根弦,坚决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必须自觉强化规矩意识,准确把握纪律和规矩执行的各种要求、标准和尺度,切实让规矩了然于胸,使自己成为真正懂规矩的人。要时刻绷紧政治纪律这根弦,做到政治上讲忠诚、组织上讲服从、行动上讲纪律。要干净做人,在把业务工作做好的同时,要坚持政治立场,严明政治纪律,严守政治规矩,干干净净做人,干干净净做事,起到示范作用。把凝聚人心,强化素质,创造整体最优作为队伍建设的主题,一方面在中心党支部的组织安排下认真学习文件精神,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模范带头作用,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探索,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凝聚了人心,造就了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政府采购队伍,队伍的规范化建设取得全面进步,整体素质明显提高。
二是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化管理以健全的制度为保证。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先后制订和完善了政府采购业务操作规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政府采购人员岗位职责、内部管理工作制度、廉洁自律十不准等系列规章制度,充分体现了制度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使我们的政府采购工作既有法可依,又有章可循。
三是强化廉政建设。为了预防腐败现象发生,发挥政府采购的源头治腐功能,我们建立了教育为主,制度约束,多方监督三位一体的廉政建设模式,完善了警示教育经常化、服务时效承诺化、内部管理制度化、采购文件格式化、评审办法专业化、采购过程程序化、专家评审责任化、信息公开化、采购活动透明化、监督机制规范化的廉政机制,将依法采购、高效廉洁、诚实守信、周到服务的工作准则贯穿到采购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满意度不断提高,实现了工作人员违纪违规及外界有效投诉为零的目标。
随着我市政府采购事业的不断发展,政府采购工作倍受社会各界瞩目,政府采购工作任务重、责任大,这对采购中心干部职工的工作作风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思想上,我们教育全体职工要坚持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结合起来,自觉运用科学理论研究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政府采购业务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在业务上,努力创造条件,通过内部学习交流等形式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转变观念,摈弃那些不适应职能转变需要的工作思路、工作方式和方法,多研究问题,不断增强全体干部职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预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切实担当起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的责任,展现文明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财政窗口形象。
(二)稳步推进精准扶贫工作。我中心根据市委、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的统一安排,对口卸甲平乡天星村开展精准扶贫活动。中心领导班子本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原则,我们与村组干部一道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农户申请、入户调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示、精准识别了扶贫对象并建立了档立卡。全村贫困人口33户、89人,我们根据识别结果,针对致贫原因,明确帮扶责任人,逐户有针对性制定帮扶措施。帮助相对贫困户主要依托种植、养殖及手工艺等产业家庭经济项目,实现稳定增收。对那些五保户、低保户、老弱病残户及丧失劳动能力,因病致贫的将通过低保及医疗救助等方式确保他们具备基本的生活条件,达到脱贫线年全村实现精准脱贫,不落一人的目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也越来越趋于规范,尤其在招标投标方面。过去招标投标是按国家计划指令直接将工程进行发包,没有竞争,没有风险,缺乏市场意识,缺乏优价意识,建筑市场的发展几乎就没有按招标投标的程序进行,整个建筑市场缺乏生机,缺乏动力。可是现在的建筑市场在质量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计价规范不断改进,尤其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推行下,建筑市场竞争有序,朝气蓬勃,充满活力,更加公平、公正。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不同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及权限,在招标投标领域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国家、各省及地区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使招标投标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客观实际,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许多与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如国家颁布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台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每一个省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也颁布了相应的招标投标法规及条例,如甘肃省颁布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颁布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招标投标工作起了指导性工作,使建筑市场招标投标管理更加有形、更加透明、更加规范,监督更加有力。这些法规文件的颁布是随着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从不同的管理角度逐步颁布的,所以内容比较多,也比较全,同时也比较杂,相互之间局部也有相似、相交之处,在应用过程中感觉比较繁乱,缺乏通用性,一个问题有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
这些文件法规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几个主要部分,如果将这些法规文件分成这几部分进行整合,形成综合性强、通用性高、应用比较方便的招标投标法规更有利于文件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在全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整合一部全面综合的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如将我省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纪分》进行整合,形成一部全而广的《甘肃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办法》。根据条例及办法组成特点我们认为可以将条例分成几个章节(设想)进行整合:第一章 总说明;第二章 招投标规模范围的确定;第三章 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管理,第一节 评标委员会,第二节 评标专家;第四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第五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房屋建筑工程,第二节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六章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第七章设计、勘察及规划和监理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 设计、勘察及规划,第二节 监理招标投标 ;第八章 招标投标备案管理;第九章 附则。
(二)整合一部涉及面广的招标投标监督处罚条例。现在针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国家颁布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么多的处罚办法执行起来也是千头万绪,寻找处罚依据也很麻烦,应该根据具体违规情况整合一部涉及各方面违规的监督处罚条例及办法。我们认为整合一部名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办法》,根据违规及处罚情况分这样几章(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三章 围标、串标的处罚;第四章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规处罚;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违规处罚;第六章 安全生产处罚;第七章 诚信制度;第八章 附则。经过整合形成一部综合性极强的处罚办法,不管对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以及中介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规处罚都可以通过一部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的效果。
(三)整合一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造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考虑施工单位的综合施工力量及施工管理水平外,最主要的还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考虑依据报价结果进行发承包及后期的结算工作,不难看出工程造价的管理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需要国家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我们认为也很有必要通过整合形成一部从招标投标、发承包到各种结算整个全过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其内容(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价信息的管理;第三章 投标报价计价管理;第四章 发包承包计价管理;第五章 结算决算计价管理;第六章 计价违规处罚;第七章 附则。
以上暂定章节的划分只是一种设想,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工作的需要重新进行整合。
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通过整合,形成三部与招投标有关的文件法规,不但简单明了,而且操作方便、实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规定显得集中,查阅便捷,给招标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极大方便。
在招标投标这一领域不同的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部队上有自己的招标投标法,财政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各省参照执行。我省根据《政府采购法》制定了《甘肃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弥补和完善了招标投标领域的空白之处。虽然《政府采购法》对使用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货物的品种及限额规定比较明确,可是《政府采购法》中某些货物的采购和建设领域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有冲突,比如在《甘肃省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配套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其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第一款第一条通用类采购项目货物类中的电梯、锅炉,第二条专用采购项目中的工程类(3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1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工程),这些采购项目都属于建设工程类的,同时也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工作,这样政府采购办和建设主管部门就有冲突。这些由财政投资的工程类的项目不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投标管理,而让政府采购办组建工程类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给政府增加了负担,使政府采购办另外专门组建建筑方面的专家去管理工程类招标投标工作而影响了其它方面的工作,同时建设主管部门设有专门的建设工程方面的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及庞大的建设工程方面的专家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资源;其次也和国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招标投标的相关法规相一致,不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将政府采购办所采购的工程类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归口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与国家的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相互协调一致,而且在管理上也比较方便,避免一个工程支解成几部分进行招标投标,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建设主管部门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和权威性,也符合国家各部门专业管理职责的划分。如果按《政府采购法》执行,在表面看根据不同主部门的职责而各负其责,其实政出多门,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带来很多工作上的麻烦,甚至产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所谓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是一系列政府采购行为及规范的集合,包含采购过程、采购政策、采购程序以及采购管理。
2003年《政府采购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采购制度领域专门的法律规范的诞生。随着不断的改革及实践,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规范性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这同时也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契机。
中小企业以其经营方式灵活、组织成本低廉、转移进退便捷等优势更能适应当今瞬息万变的市场,因而在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中,中小企业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政府采购的实际过程中,由于中小企业自身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差、筹资能力差和资金薄弱等方面的原因,加之很多地方政府采购部门对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设立的门槛较高,所以实际上真正能够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很少。
我国政府一直都很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扶持作用。但自从2003年《采购法》实施以来,全国每年都会有几千亿元的政府采购大单,而真正能吃到这些政府采购蛋糕的基本上都是一些大规模的供应商,很多的中小企业就与政府的采购业务无缘。造成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现有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仍不完善。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不小的努力且在这个过程中也采取了很多的法律措施,但目前仍然还是缺乏系统性的法律体系。
近年来,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尚存在着歧视中小企业的行为,部分采购人因为各种原因,人为设定“准入门槛”、“认定资质”、“技术要求”等参与障碍,这使得在注册资金、资质认定、技术指标等方面相对薄弱的中小企业面临排挤,迫使多数中小企业不能参与竞争或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尽管中小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优势,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制约其发展。主要体现在许多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与大型企业供应商竞争时,缺乏基本的产品生产能力及服务能力,品牌效益差。而且由于自身发展的限制,对于通常较大较综合的政府采购业务,往往不具备完全独自承接的能力。与此同时,多数企业战略合作意识又比较薄弱,供应链集成能力不足,这又使得短期内不能形成合格完善的供应联盟,导致很多情况下是企业自身的能力约束了其参与政府采购的市场竞争。
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具有丰富的政府采购实践经验以及相对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他们的这些经验和制度在促进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就。这些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发展中国家学习和借鉴。
与我国的政府采购相比,在具体的操作环节上,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着周密而详细的细则。以英国政府为例:英国政府于2001年制定了小企业研究计划,目的是提高小企业获得政府研发合同的成功率,增加小企业的市场规模。根据这项计划,政府总额达10亿英镑的研发采购计划均向小企业开放,以期小企业拿到其中2.5%的份额,即2500万英镑的研究经费。每个相关政府部门的目标是,到2004或2005年,针对中小型企业的研发采购至少占其相关需求的2.5%,也就是说,占政府研发经费总量2.5%的科研活动都要从中小企业采购。
通过建立完善的政府管理机制来保证实现法定目标。在这方面做的比较完善的是美国:(1)建立中小企业署,中小企业署对总统负责,每年向总统提交“中小企业经济报告”。(2)中小企业署任命采购代表,和各部门采购官员就每一个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以帮助其完成既定的目标。除了完善的政府管理机制以外,美国还有完备的“供应商评审制度”。为了加强对企业信息的掌握,美国政府规定,凡有意向政府部门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企业,一般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注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局所定的标准对企业审查有关项目、索要相关资料,通过分析、评估,对合格企业进行归类和归档,最后公布合格供应商的名单。
为保护中小企业生产商的权益,美国政府立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中标结果中必须有法定比例份额的中标人是中小企业生产厂商,如果存在非产品生产商作为中标人中标,需要有很严格的限定条件作为约束。
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扶持我国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需从政府和企业自身两个方面努力,来研究促进中小企业积地极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有效对策。
当前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一、尽快制定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中小企业的支持范围、方式和措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应重新对我国政府采购的范围进行界定,降低政府采购的规模要求,并规定只要涉及公共利益就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二、加快制定出台《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相关权益。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比例,这可参考发达国家的做法,规定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法定比例。制定相关的制度将适宜拆分的大项目进行分解,专门留给中小企业进行招标。
主要措施包括:一是降低资格条件。政府采购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结合中小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对投标企业的资本规模、资质等级、经营业绩、技术力量等方面的要求,为服务过硬但规模较小的企业提供适当的机会;二是对中小企业实施优先采购制度。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采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确定采购比例。
在目前形势下,我国的中小企业如果要从激烈的竞争中胜出,其自身也要积极努力地参与到政府采购中。具体做法如下: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过程、结果要全部公开透明,并指定专业的网络和平面媒体作为信息披露的平台。政府应该尽快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平台,中央和地方的各种采购招标等相关信息都必须在这一个平台上,要保证信息的公平、透明、对称。通过对这些信息的掌握,中小企业可以随时的把握政府采购的各类招标采购信息,了解各地政府采购的规定,措施和一些相关的通知公告,从中获取与企业本身相关的采购项目,节省了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和精力。提高了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效率。
中小企业发展壮大必须依靠自身能力的提高,通过提高核心竞争力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取得不败之地。要正确掌握政府采购的操作规则,把握市场运转机制;通过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残品在成本、质量、性能上的竞争力,加强中小企业人员的培训,了解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企业的服务能力,提升参与政府采购的诚信和竞争力度。
在《道德经》第六十三章中老子说“图难于其易,为大于其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核心意思是:“不要四面出击分散力量,要集中力量,从易事、细事做起,有所为,有所不为。”中小企业资源不如大企业,只有集中力量于一点,从事专业化、专门化生产,才可能形成相对优势。在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对中小企业来说最重要的是苦练内功,做好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打造自己的品牌。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有助于中小企业寻求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也更容易获得产品购买者的青睐,而且这也是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自2008年9月以雷曼兄弟破产为标志,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继续向实体经济蔓延,为保证我国经济稳定增长,我国政府于11月份开始逐步实施“4万亿”经济刺激政策,以铁路、基建投资为代表的公共工程项目投资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展开,这些工程所需的物资、设备采购对于中外企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市场和商机。为确保这些经济刺激计划能够更有效地对我经济产生积极作用,2009年6月我国发改委、工信部、监察部等九部委联合发文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除特殊情况外均应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必须在采购开始前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与此同时,2009年5月以外企在逾50亿欧元的风力涡轮发电机订单竞争失利为导火索,欧盟、世行、国外媒体纷纷发表看法,针对我国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中的“优先购买国货”条款进行发难,认为此举将会引发与贸易伙伴之间的紧张关系,并加剧世界范围内的贸易保护主义,有悖于WTO的“无歧视”和“国民待遇”原则.
至此,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问题又一次成为问题的焦点,那么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是否符合WTO规程,如何在WTO框架下运用国际政府采购的方式支持国内企业发展同时提升我政府管理运营水平是一个迫在眉睫需要研究并加以改进的重要课题.
1946年起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由于当时政府采购的市场份额和规模还不大,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未充分显示,因此当时制定的有关条款将其作为例外,排除在总协定约束范围之外。比如,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5条规定了非歧视性、国民待遇等原则,但在第3条第8款却又规定政府公共财政采购的例外条款,因此总协定最初的条款中对政府采购所可能造成的贸易歧视未引起高度重视,给各国政府在其采购活动中实行歧视做法留下了文件支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特别是到了80年代,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政府都成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的最大买主。据统计,国际政府采购总额每年都达数千亿美元,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以上。但由于政府采购不受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的限制,也不适用其最惠国待遇条款,各国可自由优待本国产品或某外国产品而歧视他国产品,导致大量国际贸易活动背离总协定的规则。歧视性政府采购已日益发展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严重障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二战后,各国急于恢复国内经济,面对美国产品的强大竞争力,纷纷采取贸易保护主义,充分认识政府采购对民族产业支持的重要性并极力推行,如日本、韩国的政府购买对汽车和电子等产业的发展、崛起就起了巨大的作用。由于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如何评价第8款的政府采购规定,在关贸总协定引起各国争论。在总协定第七轮多边谈判中,政府采购问题终于被纳入东京回合谈判范围,并于1976年7月成立了政府采购的分题组,专门谈判政府采购问题。经过长期的讨价还价,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于1979年4月在日内瓦签订了第一个《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该GPA的各国政府开始生效。1987年,GPA的缔约方对1979年GPA做了修改。1993年,各缔约国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上,又在东京回合的基础上就《政府采购协议》达成了新的内容,新协议的内容扩大了旧GPA的适用范围.
GPA是WTO现存的两个诸边协定之一,并不属于一揽子协定的内容,申请加入WTO的国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GPA,其主要目标是促进WTO成员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扩大国际贸易。截止目前,GPA包括美国、欧盟等13个成员,共4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大约占WTO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也就意味着在未来要接受WTO的《政府采购协议》的相关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实际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过程中,GPA的一些主要缔约国就将签署GPA作为支持我国加人世贸组织的一个重要条件。美国确定了协议谈判的三个重要对象,即中国、中国台湾及澳大利亚。欧盟甚至提出,我国可先签署GPA,并先享受GPA的权利,后承担义务,即我国的供应商可先进入欧盟的采购市场,获取采购合同,到一定时间以后,再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发达国家迫切希望我国签署GPA的主要原因,是盯住了我国数额巨大,而且前景广阔的政府采购市场.
我国也承诺将在入世两年后启动加入GPA的谈判,但是由于时机不成熟,这个问题一直搁置下来。2007年12月28日,我国政府签署加入GPA申请书和初步出价(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清单),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加入加入GPA的谈判。2008年9月,我国向WTO秘书处提交有关国内政府采购体制的国情报告,并先后与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韩国进行磋商,就采购实体、门槛价、采购范围、总备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目前中外相关方分歧较大,主要集中在双方要价的差异,外方要价明显超出我出价水平,并敦促我方尽快提出改善出价,同时向我方提交了我方出价的问题单。截至目前,我国政府正在与相关参加方就相关技术问题紧锣密鼓的谈判。总而言之,这是我国对外经贸领域的又一项重要谈判,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购买国货政策,把国际竞争因素引入国内政府采购市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协议》确立了非歧视、国民待遇和保证透明度等基本原则和相关详细措施。然而,承担这种义务的交易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即《协议》仅适用于签字国家提交的附表上的实体部门。目前协议的成员国多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国内企业的竞争力较强,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后,并未出现外国供应商蜂拥而入的情况,在英美等经济大国,外国供应商要进入该政府采购市场也非易事,统计表明,美、日、加、西欧13万sdr(特别提款权)以上的政府采购中,外国产品所占的比重都不高,加拿大为20%,日本为16%,美国为9%,西欧只有1%,一些小的成员国的购买反而更加国际化,如香港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产品比例超过了90%.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协议意味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利弊兼有。我国政府采购协议谈判启动之后,欧美、加拿大、韩国等先后要求我国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使我谈判形势异常严峻,我必须依据我国国情,整合相关方面力量,综合研究加入GPA的利弊得失,从而取得谈判的主动。从目前的形势看,对我有利的方面,一是我国各机关、团体可以采购到更多国外物美价廉的产品、工程、服务,国内企业同时可以进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赢得更广阔的生存发展空间;二是有助于我国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完善我国财经领域的立法,同时促进廉政建设,不断推进政府采购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对我不利的方面,一是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必然会使某些国内企业受到冲击,危及到就业和国内产业;二是我国的政府采购体制、法律配套方面还滞后于现实的要求,因此必然要加快推进法律、规章、体制的改革;三是透明度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等国际规则将对我行政制度建设、行为规范提出更高要求,必须尽快完善,否则将不能应对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自1995年由上海最先试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以来,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采购内容从汽车、设备扩展到汽车维修、会议服务、计算机软件、工程招标等领域,采购金额从1998年的31亿元发展到2008年的5900亿元,不仅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从制度上促进了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明确指出要支持国货、有助于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然而在计算机软件、汽车、工程机械等领域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表现为采购的国货少、自主品牌少,并没有很好的起到支持民族产业发展的目的,这一点已为众多国人所诟病,譬如,2003年,我国政府采购的计算机在软件中国产软件的占有率只有30%,2004年通过政府采购的3000多辆汽车中国产汽车占比非常低,自主品牌车中只有红旗的采购量稍微多一些,当然,形成这种局面的因素很多,但是不可回避的是缺乏政府采购市场的支持,我国企业将失去一个非常大的消费群体,最终失去宝贵的发展机遇.政府采购市场是一个特殊的消费市场,它的封闭是暂时的,开放则是必然趋势,当然开放必须是对等的。由于我国至今还未签署国际性或区域性的政府采购协定,我们在《政府采购法》中做出了强制性购买国货的规定,在采购实践中,采购机关也基本上做到了优先购买国货,然而这种局面明显地限制了跨国公司的商业机会,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综上,GPA的启动必然意味着未来我国在协议内的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问题,我们必须未雨绸缪,及早研究解决办法和措施,目前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相关软件、硬件的欠缺困扰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规模小,采购实践工作开展的时间不长,因此还没有形成一整套严密的政府采购组织管理机构、信息管理、竞争、监管、考核、争端解决机制,同时也缺乏相关的管理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采购的竞争、公平、公开基本原则尚不能完全贯彻,更谈不上利用政府采购来服务本国经济和产业政策的实施,一旦贸然加入,将会对我相关产业领域造成很多不确定的负面影响.
利用法律手段规范政府采购市场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没有法律的约束,就会使一国的政府采购在国际政府采购市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难于消除国际采购市场的贸易壁垒,最终难于有效的保护民族产业发展。我国目前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还比较滞后,表现为虽然《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已颁布实施,但只能管理部分政府采购,未能提供适合各种情况的一揽子采购方法和程序,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招投标法很难解决相关诸多问题,政府采购的很多配套法规远未到位.
由于我国还未加入GPA,虽然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情况,但对其研究和学习还不深入,表现为对相关参加方的承诺背景、采购体制、具体操作程序、实际采购情况不了解,因此对参加方为什么提出例外、对我影响如何、是否可以为我所借鉴等问题均不掌握,使我难以预估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后果.
政府采购环节众多,包括招标、决标、履约管理、仲裁等技术环节,同时还需要对所采购的商品、服务、工程的相关市场行情、技术特性有所了解,在涉及国际采购时,还要对专业理论素养、业务操作能力、外语、法律、国际贸易、公共关系、职业道德、WTO相关规则的详细全面掌握,因此,对相关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目前我国还缺少掌握国际通行采购方式的管理人才,不能全面适应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要求.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以及缺乏研究数据、信息资料,使我们目前的利弊分析过于笼统,各部门的谈判方案都趋于保守,提出大到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小到行业发展、企业发展受到威胁和制约,因此圈定保护范围过大,使谈判方案不具备可操作性,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我产业安全。截至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设依然滞后于我国加入GPA的现实要求,致使我国在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方面显得被动.
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问题,各国都给予了高度重视,积极从立法、财政、外交、政策制定等方面综合给予解决,有力的体现了政策意图,并收到了积极效果.
在政府采购中给予本国产品适当的照顾,以支持本国工业的发展,既是政府采购公共性的表现,也是鼓励本国自主创新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和惯例。如美国1933年的《购买美国产品法》就明确规定,凡是使用美国联邦基金购买或者购买供政府使用或建设公共工程使用的商品,均应购买美国产品,同时要求国际采购至少50%的国产化率和国内投标者10-30%的价格优惠;欧盟规定采购金额在500万欧元以上的工程,20万欧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必须在欧盟范围内采购,政府采购如果要采购国外的产品,也会提出相应的贸易补偿条款;以色列政府要求国际采购至少要有35%要在国内购买,波兰给国内投标者20%的价格优惠,澳大利亚等国家也以国家安全、环境保护等正当的理由,禁止或限制外国供应商进入本国政府采购市场.
美国《法案》规定在政府采购项目的报价中,本国中小企业供应商报价比国外报价高出12%的幅度之内应该优先采购;积极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署国际性政府采购协定及区域贸易协定,在协定中设立美国中小企业进入国外政府采购市场的有利条款。澳大利亚规定,联邦一级政府采购合同的10%要留给中小企业,由财政部来负责监督执行,同时在采购供应商的选择标准、降低费用、增加竞争机会等方面均作出相应的立法安排,确保中小企业能够有进入机会。韩国政府立法采用中小企业专项采购的方式,加拿大政府对于中小企业则采取特别对待的方式等等.
各国都会根据本国国内产业发展的现状,在双边谈判过程中都会加入豁免、例外的产业。比如美国在加入GPA后,在附件四的备注中排除了包括运输、发射服务,研究和开发,电讯服务等项目,迄今为止美国与欧盟之间尚未就电信市场的采购问题互相开放,对于诸如纺织品、服装、鞋类、餐具和玻璃器皿等关税较高的产品也没有完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欧盟也在备注中排除了包括电信、金融、法律等服务;日本则根据本国情况,也排除了包括特定车辆维修、信件快递、特定的建筑安装服务等项目;韩国政府则对部分政府采购申请豁免,比如根据国防需要的基于国家安全和国防目的进行的采购,根据《航空航天促进法》进行的卫星采购等.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成为我国全面介入世界经济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产品质量的提高,我企业需要充分利用庞大的国际政府采购市场来发展自己,同时国外企业也对我不断增长的巨大的政府采购市场虎视眈眈,根据国际经验,一国政府采购规模一般占当年GDP的10%以上或者占财政支出的30%,而2008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占GDP和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为2%和9.6%,与国外相比还有很大的增长潜力。面对我国启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严峻形势,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不久也将对外放开,如何处理保护和开放的关系,我们需要加以审慎研究并加以逐步推进.
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公平的竞争规则才能保障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最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从而达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主要包括完善采购方阻碍供应方参与竞争和供货方为获得合同而阻碍竞争的相关管理制度。一是形成相互制约的政府采购监督体制,比如财政、审计、采购方、供应方、社会公众等相互监督的机制;二是以严格的财政预算程序为基础,必须严格按照科学的采购预算来执行;三是政府采购信息的高透明度,包括采购信息、程序、规章制度、采购结果、相关合格供应商等的公开,确保在我承诺开放领域政采项目的阳光、高效推进。最后还要借助电子信息手段完善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过程监管、事后跟踪调查等方式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进行.
政府采购属于公共政策性采购,出于对经济性和效率性的考虑,定位于国内外大市场,但还必须坚持保护民族工业发展、贯彻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原则,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因此,首先要运用政府采购政策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政府采购作为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经济的一个合理、合法手段,已为国内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以国家安全、保护国内产业为由对国内产品采取优先购买的政策,已是国际通行惯例;其次,积极帮助本国企业打入国际政策采购市场,各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措施直接帮助企业,但是通过适度保护、政策信息培训、经验交流总结等方式简介帮助企业打入国外政府采购市场;三是积极参加国际政府采购规则的制定,签订双边政府采购市场相互开放的协议,不断拓展国内企业的对外渗透空间;最后要通过政采市场的规范运作来实现国家特定的产业政策,我国目前面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关键时期,对促进自主创新、品牌战略实施、节能环保产业、扩大就业、提振内需、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的政策意图都可以运用政府采购方式来加以实施.
首先,要尽快完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后WTO时代,各行各业都在逐步履行市场开放的承诺,政府采购也即将面向国际市场,但是我国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却略显单薄,目前要加紧出台政府采购法的相关实施细则、管理体制,不断规范政府采购运作。要根据我国内产业现状、国际相关规则,明确我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范围和程度;在确定相关政府采购范围后,及时改革国内相关政府采购立法、制定新的法律法规,符合国际政府采购规则的相关要求.
其次,注重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渐进性和次序性。《政府采购协议》是诸边协议,是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自愿参加的,只对签字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而且各个国家在申请加入该协议时,要同参加谈判的其他方商谈,确定彼此可接受的使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实体、产品和服务清单。因此,我国可以选择一些国际竞争力强的部门开放,遵循渐进的原则,积累了参与国际政府采购的经验后再逐步放宽限度。在实体的选择上,则可以先选择政府机关,其它公共机构可以逐步放开。如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和地区都是在本国完全成为外向型经济国家之后才加入GPA,美国在加入协议后,在电信等其他领域仍不对外开放.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中可充分利用协议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相关条款,加强对民族产业的保护,譬如在协议的适用范围方面,发展中国家可同参加谈判的其他方商谈、确定彼此可接受的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实体、产品或服务清单,同时可要求发达国家在拟定“协议”的范围时,尽量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在例外条款方面,发展中国家在参加部分区域或全球安排时,也可通过谈判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协议”生效后,发展中缔约方可按“协议”第24条第6款的规定修改其适用范围,或可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2]查尔斯.国际商务:全球市场竞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王莉.美国经验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启示[J].中国招标,2009,(17).
[4]张娟.我国政府采购现状及对策分析[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01).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都讲究渐进性和次序性。如加拿大、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是在本国(或本地区)完全成为外向型经济国家后才加入《协议》。美国加入《协议》后,在电信等其他领域仍不对国外供应商开放。下面以日本为例。日本是《协议》的倡导国和最先签字国之一,但是日本对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却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与日本市场准入的进展密切相关。从战后至今,以1988年为界,可分为两个阶段,1988年以前日本的市场处于相对封闭状态,1988年以后逐渐变得相对开放。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日本经济的国际化表现为,对外充分的国际化,对内则是完全封闭的保护。体现在政府采购政策上,则出现了日本企业实体既在国外中标又在国内中标,而国外企业实体很少在日本政府采购中中标。在招标程序中,日本采用的是被称为“指名招标”(选择性招标)形式,从形式本身看,是符合《协议》要求的,但在具体入选条件上,日本不仅规定投标者要提供详细的情报,而且着重于当地企业实绩,重点看投标者在日本的实际业绩。这一条件往往使国外企业实体在资格审查即被淘汰,引起了美欧等国家的不满。1988年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制定了“关于市场准入的实施办法”,该办法对政府采购的招标程序作了重大修。
热点信息
-
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分局2023年度政府采购意向公告(第8批) 为便于供应商及时了解政...